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結為夫妻,經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丁○○、乙○○之同意,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於民國98年7月
1日訂定收養契約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丙○○○於被收養人年幼時棄家不知去向,亦未盡對被收養人丁○○、乙○○養育之責,被收養人丁○○、乙○○於年國小期間即受收養人戊○○照顧長大,彼此感情情同家人。於民國96年左右,經花蓮縣社會局來電告知被收養人生父丙○○○以遊民身份獲社會局照料,但由於丙○○○名下有子女不符申請要件。惟若由其婚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丁○○、乙○○接回照顧,因一人在待業中,一人在工廠工作,經濟壓力實有困難,且彼此情感間已有隔閡距離。為此,依法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健仁醫院老人健康檢查結果紀錄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丁○○、生母甲○○等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8年7月31日之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經證人 呂添福 到庭證述:「被收養人要叫我舅舅,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弟關係。」、「(問:你跟被收養人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從他們出生之日起,我們就住在一起,那時候我才十二、三歲,一起住到他們國中畢業。」、「(問:這當中被收養人的生復有扶養她們嗎?)有時候回來二、三天就走了,沒有給生活費,被收養人是由外公、外婆、我、我姐姐及收養人一同扶養長大。」、「(問:到目前為止他們的生父有回來看她們嗎?)幾十年沒有看見了。」等語明確(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丙○○○自被收養人丁○○、乙○○年幼時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被收養人丁○○、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受扶養照顧至今成年,又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丙○○○之同意。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乙○○間如同親情互動等一切情狀,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丁○○、乙○○為養子,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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