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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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以每日大約三至四支香煙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二、三日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⑵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二四,純質淨重二點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毒品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繼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製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九二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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