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謝秋慧 )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二七五之一號「萬世通影視影音多媒體光碟店(原名為:萬世通影視千駒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通光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不知情之父親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在某大賣場所購買「多久沒戀愛了」視聽光碟一套七片,係未經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重製品(即盜版品),為侵害昇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套「多久沒戀愛了」光碟片公然陳列在所經營萬世通光碟店貨架上,並以每套七片出租一個星期收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方式出租交付於不特定人牟利,且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前揭萬世通光碟店查獲該套「多久沒戀愛了」盜版光碟一套七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從而認定刑事法上之常業犯,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仍難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參照)。依公訴意旨,本件被告僅出租盜版昇龍公司之「多久沒戀愛了」視聽著作一套七片,數量非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出租上開盜版片,自上架至被查獲,共租出四次,每次獲利一百六十元。經核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在某大賣場購得前揭盜版片後上架出租,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止,期間僅經三月,以每次出租約三日至七日之交易常情觀之,被告上開所供尚非虛妄。則以被告出租系爭盜版片情節以觀,平均每月被告僅能獲利約二百一十三元(計算式:160×4÷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難恃此犯罪不法所得以謀生。
三、次按被告行為被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查獲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三日施行。核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則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下,新法得以專科罰金而舊法不可,當以新法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尚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右揭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