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洪淑娟
被 告 莊周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6,
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