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豐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因拒絕酒測經採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22毫克(即百分之0.12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羅永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豐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道路,因右轉通南里15-16鄰路未顯示方向燈,且所戴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組長 吳明鴻 、小隊長 羅維宗 及警員 徐治楷 驅車攔查,羅永豐因拒絕出示身分,警方乃將其帶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證身分。詎羅永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警車內對執行職務之吳明鴻、羅維宗及徐治楷辱以「幹你娘」一語,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再於同日16時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因散發濃厚酒氣,卻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本署檢察官核予鑑定許可書後,羅永豐為大千綜合醫院採取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高達百分之0.122(122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豐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組長吳明鴻、小隊長羅維宗及警員徐治楷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大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苗栗縣警察局鑑定聲請書、本署檢察官核予之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表1份、蒐證錄影簡易譯文表1份、翻攝錄影畫面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