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湘所犯偽造署押及過失傷害罪等,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並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