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科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科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科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6月2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248號│2003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士交簡│105年度審交簡││審││字第948號│字第513號││├──┼───────┼───────┤││判決│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士交簡│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8號│字第513號││├──┼───────┼───────┤││確定│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