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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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願意聲請定執行刑並簽立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決案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9月│10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17日│編號1、4及5│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10條第│││臺中分院105││前定應執行刑為│院檢察署105年│││2項之施用第│││年度上訴字第││有期徒刑4年8月│度執更字第1043│││二級毒品罪│││475號判決│││號│├─┼──────┼──────┼────────┼──────┼───────┼───────┼───────┤│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6日│編號2及3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10條第│││易字第182號││應執行刑為有期│院檢察署105年│││2項之施用第│││判決││徒刑1年1月│度執字第2776號│││二級毒品罪││││││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687號│├─┼──────┼──────┼────────┼──────┼───────┤├───────┤│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8月│105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10條第│││易字第182號│││院檢察署105年│││2項之施用第│││判決│││度執字第2776號│││二級毒品罪││││││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687號│├─┼──────┼──────┼────────┼──────┼───────┼───────┼───────┤│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年│10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0日│編號1、4及5│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4條第2│10月(共4罪│104年7月18日、│臺中分院105││前定應執行刑為│院檢察署105年│││項之販賣第二│)│104年7月23日、│年度上訴字第││有期徒刑4年8月│度執更字第1043│││級毒品罪││104年7月26日│475號判決│││號│├─┼──────┼──────┼────────┼──────┼───────┤├───────┤│5│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年│104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4條第2│11月││臺中分院105│││院檢察署105年│││項之販賣第二│││年度上訴字第│││度執更字第1043│││級毒品罪│││475號判決│││號│├─┼──────┼──────┼────────┼──────┼───────┼───────┼───────┤│6│刑法第349條│有期徒刑4月│104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第1項之故買│,如易科罰金││苗簡字第650│││院檢察署105年│││贓物罪│,以新臺幣1││號判決│││度執字第3552號││││千元折算1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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