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539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