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英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25,000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認良好,且其本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復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釀成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現任保全,已離婚,2子均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