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自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自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自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自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依序更正為「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5日」、最後實事審案號均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3月26日至104年1月27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6次施用毒品及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3至23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23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年5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