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江豐盛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江豐盛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公眾場所,因行跡可疑盤查身分,而於皮包內欲取出身分證供查驗時,為警方發現內有注射毒品針筒及疑似毒品一包,隨即經警方加以逮捕,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逮捕之員警到庭證稱屬實,另有扣案針筒、毒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為佐證,故員警以聲請人因持有注射毒品之針筒、毒品,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聲請人主張員警逮捕過程過於粗暴,並使其手部受有傷害云云,為屬員警執勤是否過當之問題,聲請人得另行主張其權利,與本件合法逮捕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