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正言路1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遭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2年9月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交訴61號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