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因標的過大,伊實無力負擔鉅額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據其提出之甲○○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度收入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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