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聲請人甲○○
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裁定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無許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係獲勝訴之裁判,其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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