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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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斯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不得據以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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