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另提行政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兩造間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則其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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