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小玉西瓜一顆(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得手後,見隔鄰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巷○號騎樓下,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旋又徒手打開上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正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為隔壁住戶 郭明男 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小玉西瓜一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小玉西瓜一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蹲在甲○○的自小客車旁準備吃西瓜時,就被警察查獲,伊沒有打開自小客車車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郭明男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下班回家,看到屋前停放一部腳踏車,伊要進屋時,聽見關車門的聲音,隨即看見被告以蹲著的姿勢從隔壁七號的自小客車旁跑到屋前來,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答說在等人,伊看到車門旁有一顆西瓜,便打電話叫警網來支援,再通知隔壁七號及三號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係經由鄰居郭明男警員通知才知小玉西瓜被偷,價值二十元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自小客車係停在騎樓,伊沒有上鎖,也沒有損失財物等語(均見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參以當時正值深夜,萬籟俱寂,倘被告未關上車門,證人郭明男豈有聽見車門聲之理?又豈會循聲發現被告從自小客車旁跑到屋前來之理?是被告辯稱未開啟自小客車車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丙○○領回小玉西瓜一顆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在警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被告乙○○右揭竊取小玉西瓜之犯行,其已將西瓜從小貨車取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打開甲○○之自小客車車門正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時,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之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行竊之次數,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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