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施泰峰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室
被 告 甲○○即大森西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5月23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金額總計255485元整,此有
本公司出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經扣除退貨折讓後
,尚餘未付金額為115796元正。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詎被告
迄今仍末為清償,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特為此請賜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與所主張尚
屬相符,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為若何陳述或
辯解,應任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