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麟 兼
3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期間至96年7月29日
止,借期為3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央信託局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詎被告繳納94年5月28日,即未繼續繳款
,尚積欠原告150,442元,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連
帶債務。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
放款帳卡明細表及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
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