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度壢交簡字第八三七號判處
罰金銀元二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同年三月三十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未能心生警惕,於九十四年七月五
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直潭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已
達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0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區○○○○道時,經警
員攔檢並對甲○○施以酒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而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 葉君 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5、20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2、14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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