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定現
金卡使用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可動用額度為120,000元應按月給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
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116,505元、利息1,806元未還,經
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