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建成中醫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醫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離職時,被
告尚積欠4個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四十
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