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戊○○
被   告 乙○○
            8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
約於94年3月24日還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94年2月1
7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1,750元,暨待收利息11元,以上合計101,761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76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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