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乙○○○
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6年2月26日
起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6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乙○○○社區住戶公約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費用住家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元、機械車位每月200元,二項合計1,500元,詎被告
自90年1月起至93年1月止,共有37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積欠管理費共55,50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公約15條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公約、管理費應收明細表、管理
費欠繳名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住戶公約15條規定,繳納90年1月起至93年1月止積
欠之管理費共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