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4年4月2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411元,利息、違約金共4,43
7元,以上合計53,84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8元,及其中49,411元自94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48元,及其中49
,411元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