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係毒品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