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及三百萬元,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及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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