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及七十五年間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八0之三十四號後面停車場內(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將該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發現該機車為不詳之人竊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後重新配製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扣案足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鑰匙一把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把鑰匙係行竊後重新配製,非行竊所用之鑰匙,即非屬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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