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佰零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除已受償執行費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債權本金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久,尚欠本金三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九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九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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