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О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一˙七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約一˙七公克,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之物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業經免訴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八號刑事判決),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為醫學或科學上需用,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