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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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O六室前,查獲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O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二公克、包裝重O.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