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陸角柒分及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岡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岡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計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其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岡泰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屆清償期時亦未為給付。
(二)被告岡泰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五十萬元限額為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逾期清償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金以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算新台幣給付。被告岡泰公司根據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三筆計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經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由國外銀行押匯,被告岡泰公司自備一成之保證金,餘額均由原告墊付,詎前開款項屆清償期,被告岡泰公司除清償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三角三分,尚欠美金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美金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及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即期外匯匯率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美金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及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