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三九號
原告咏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七千五百十元之支票三紙,鉅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包被告向訴外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肥料廠建廠工程中「原料倉庫儲運系統工程」、「磁造機工程」、「原料倉庫改善工程」等三項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竟拒絕給付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發包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發包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承攬報酬,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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