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超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一筆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繳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約定書等文件。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超福股份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雙方應該有展期,至確實日期則不
清楚。且被告目前正與其他銀行團進行協商,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超福股份有限公司、戊○○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曾同意展期云云,惟對此卻無法舉證供本院佐參,原告亦否認有此承諾,是被告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對於欠款未還一情既不否認,而原告本件請求復有上開證據可資為憑,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