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乙○○弟 顏秉蔚 之妻,與乙○○為二親等之姻親,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與乙○○一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於上開住處,進入乙○○之房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持其中部分竊得金飾向銀樓互易其他金飾或變賣得款,嗣為乙○○查知而提出竊盜告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金豐記銀樓負責人 高林阿緞 、金鴻富銀樓員工 蘇千杰 、春華珠寶負責人 陳春華 證述被告互易或變賣金飾情節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物品清單、金豐記銀樓保單五紙、春華珠寶寶石保證書四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與被害人原本一同居住於家宅之內,行為人見財起意而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至被害人居住之乙室竊物,對於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不能論以侵入住宅,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項鍊(碎鑽)一條
二女用珍珠項鍊一條
三玉女鐲一只
四玉戒指三個
五鑽石戒指六個
六珍珠戒指一個
七鑽石(約一克拉)一顆
八銀戒一個
九玉墜一個
十男黃金手鍊(約一兩)一條
十一男黃金項鍊一條
十二女黃金項鍊十三條
十三黃金戒指十三個
十四黃金元寶(約一兩)一個
十五藍寶石戒指(約一克拉)一個
十六小孩金飾十個
十七新臺幣二千元
十八珠寶盒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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