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復字第2號聲請人 釋天來 (原名: 鄭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釋天來(原名:鄭光明)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97年1月31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於96年7月11日選任 林正隆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再由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97年2月13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96年度執破字第5號卷宗可按。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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