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縣
賴潮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宜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潮棟、呂學縣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金曲卡拉OK店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各可預見持導盲杖朝人身體部位揮舞、推擠他人身體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呂學縣持導盲杖朝被告賴潮棟頭部揮舞,致被告賴潮棟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1.5公分及1.2公分)、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賴潮棟則徒手推擠被告呂學縣身體,致被告呂學縣重心不穩跌倒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