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共分參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N6-2580號」更正為「X6-258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共分3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主文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屆時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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