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至潔 (即 林月桂 之承當訴訟人)
莊凱安 (即林月桂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梁 林惠女
林 陳雲香 王天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2│戶籍謄本規費│6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列印電子謄本│40元│由莊凱安墊付│││├─────┼──────────────┤│││660元│由林至潔墊付│├──┼──────────┼─────┼──────────────┤│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500元│由莊凱安墊付│├──┼──────────┼─────┼──────────────┤│5│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6,20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2,00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400元│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合計│62,150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至潔│10,000,000分之1│0元│├──┼────┼────────────┼─────────────┤│2│莊凱安│30,000,000分之9,999,997│20,717元│├──┼────┼────────────┼─────────────┤│3│ 梁林惠女 │6分之1│10,358元│├──┼────┼────────────┼─────────────┤│4│ 林陳雲香 │3分之1│20,717元│├──┼────┼────────────┼─────────────┤│5│王天愛│6分之1│10,358元│└──┴────┴────────────┴─────────────┘附表三:
┌─┬────┬─────┬─────┬─────┬─────┬──────┬──────┐│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已預納金額│應賠償金額│受賠償金額│應賠償林至潔│應賠償莊凱安││號││費用金額││││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1│林至潔│0元│31,135元│-----│31,135元│-----│-----│├─┼────┼─────┼─────┼─────┼─────┼──────┼──────┤│2│莊凱安│20,717元│31,015元│-----│10,298元│-----│-----│├─┼────┼─────┼─────┼─────┼─────┼──────┼──────┤│3│梁林惠女│10,358元│-----│10,358元│-----│7,784元│2,574元│├─┼────┼─────┼─────┼─────┼─────┼──────┼──────┤│4│林陳雲香│20,717元│-----│20,717元│-----│15,567元│5,150元│├─┼────┼─────┼─────┼─────┼─────┼──────┼──────┤│5│王天愛│10,358元│-----│10,358元│-----│7,784元│2,574元│├─┴────┼─────┼─────┼─────┼─────┼──────┼──────┤│合計│62,150元│62,150元│41,433元│41,433元│31,135元│10,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