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冀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冀騰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西往東行駛,途經忠孝東路4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載客,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上開路段之騎士告訴人 李思諺 駛近,遂因避煞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及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睦凱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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