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霞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6年度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牌尺叁支、麻將壹副、搬風壹個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小霞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牌尺3支、麻將1組、搬風1個及骰子3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7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抽頭金15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牌尺3支、麻將1副、搬風1個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8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