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起訴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鐵公司),東鐵公司偽造永冠公司進口自訴人乙○○所擁有之「速開隱藏式四段鎖」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七七七號專利權,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同案被告 王麗鳳 (另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吉昌五金行購買GMT四段鎖一組,經追查才發現被告甲○○所營東鐵公司偽造,又以永冠公司名義進口偽造品加以販賣,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完全侵害自訴人乙○○之專利權,並經自訴人乙○○以存證信函通知製造人即被告甲○○,通知其公司停止仿造、販賣及賠償侵害專利權損害等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但被告甲○○依然置之不理,市面仍充滿偽造品,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自訴人之新型專利「速開隱藏式四段鎖」,並販賣與台中縣之王麗鳳。王麗鳳在偵查中亦承認販賣東鐵公司之「速開隱藏式四段鎖」,則甲○○販賣偽造專利品之地點為台中縣,亦即犯罪地為台中縣,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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