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 蔣正男 被告 鄧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簽訂「PTHONYFROZENFOODS工廠合夥協議書」,嗣又於94年7月間簽訂「PTHONYFROZENFOODS工廠合夥增資協議書」,雙方為位於印尼之「PTHONYFROZENFOODS工廠」(下稱PT工廠)之合夥人,並由被告負責在印尼PT工廠供給於凍螃蟹予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嗣因被告供給之冷凍螃蟹品質不佳,雙方遂於95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1個20尺冷凍螃蟹貨櫃方式,取得原告對PT工廠之股份及作為原告因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螃蟹品質不佳而受損失之補償,並於95年12月11日簽立該協議之會議紀錄,約定被告須於96年1月16日前與原告完成股份轉售手續,並給付1000萬元及1個20尺冷凍螃蟹貨櫃予原告,詎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後,竟拒絕依約履行。以上有原告提出之PTHONYFROZENFOODS工廠合夥協議書、合夥增資協議書、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及委任書、原告所營公司向PT工廠採購1個20尺冷凍螃蟹貨櫃之轉帳傳票資料影本各乙份及兩造95年10月19日之會議影音記錄光碟乙片及譯文乙份等資料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8,184元,及自起訴狀(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同起訴)送達翌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路達成協議,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螃蟹品質不佳而受損失,被告答應給付1000萬元及一個20呎冷凍螃蟹貨櫃方式作為補償,此有95年10月19日之會議影音紀錄可參。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始授權他人在95年12月11日到印尼簽訂「切結書」(協議書),再次確認兩造間之1000萬與20呎貨櫃債權債務關係。查該「切結書」,是原告授權 謝君雄 到印尼與被告簽立,被告在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中不爭執「切結書」真正,亦同意協議書內容是給付原告1000萬元與20尺冷凍貨櫃。
2、兩造於96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上閤屋餐廳協商,雖仍是討論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股金,然「切結書」既已成立,非有無效原因下,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切結書」內容,則「切結書」不因嗣後討論而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切結書」有附帶條件因96年1月4日未達成共識,而失其效力,顯屬狡辯,自不可採。兩造間既於95年12月11日在印尼合意訂立「切結書」,被告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是依「切結書」約定所請求1000萬元及相當於一個20呎冷凍螃蟹貨櫃之價值968,184元,是以,縱兩造間確有合夥而尚未經退夥、結算,仍不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所應返還原告10,968,184元本息之效力。
3、兩造所訂之「切結書」應於95年12月11日成立,至於生效要件:依「切結書」約定於原告同意股份轉售程序後,被告自應給付1000萬元並應於96年1月16日前,事先簽訂30張支票給原告為憑。按「切結書」內容:原告股份售價為1000萬元,分為30期歸還(1期=1個月),訂定每月11日付款並且於96年1月16日前,事先簽訂30張支票給原告為憑。切結書內容白紙黑字表明被告應先簽30張支票給予原告作為股份對價方式,再由原告協助被告股份轉售一事,經被告毀約在先,拒絕履行債務後,甚至於96年1月4日身為債務人的被告竟再請求債權人原告更改債之內容,惟原告不答應變更債之內容,原先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尚屬有效而存在,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
4、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同意股份轉售之事宜,並且不願意簽訂「股份讓渡書」云云,惟查,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任何「股份讓渡書」,被告所述,空口白言,洵屬無據。況且被告已承諾退還1000萬元,只要被告簽發30張支票給予原告作為股份對價方式,原告絕對願意協助被告股份轉售一事。再按該「切結書」約定以原告讓售股份,被告給付1000萬元購買原告之股份為履行義務,原告已同意股份轉售之事宜並交由被告全權辦理股份轉售程序,一旦被告轉售股份程序完成,即得到原告印尼海鮮工廠全部股份,今被告怠於辦理股份轉售程序,竟以推諉卸責之方式誣陷原告未協助辦理股份轉售程序,是以原告已同意股份轉售而被告不願給付1000萬與20呎貨櫃予原告,實屬彰彰明甚。另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合夥事務,主要目的是要求提出一切有原告掛名的股東等相關官方文件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工廠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將土地和不動產依約登記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又是否有依照本票質押的協議內容約定進行履約保證。
5、退步言,兩造間縱未辦妥股份轉售程序,原告願以此書狀表明同意轉售股份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處理股份轉售一事,從而,被告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被告稱兩造合夥關係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1000萬元及貨櫃,與事實無關,不能一再顛倒是非。若被告在未返還原告退股金以前,即擅自出售兩造所屬的股份或出售兩造所屬的土地及資產,原告仍將依法保留台灣及印尼當地法律追訴權。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及訴外人CHANTIENWAI三人於94年5月2日合夥共同投資位於印尼國PT冷凍工廠,三人簽訂合夥協議書,原告因已出資新臺幣500萬元,被告並應原告要求而簽發面額50
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1日,票號TH0000000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做為已出資之證明,且將該本票之票號載於協議書上,嗣三人於94年7月間又就合夥內容修正及增資,因此於94年7月底又簽訂合夥增資協議書,原告已出資新台幣288萬3600元,被告因原告之要求而再簽發面額288萬3600元、發票日94年7月28日、票號TH0000000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做為增資之已出資證明,復將該本票之票號載於增資協議書上,從而系爭二紙本票僅是原告出資之證明,並非履約之保證或賠償原告之損失,至為明確。嗣後三人合夥關係,因合夥人CHANTIENWAI退夥,由原告與被告二人重新於95年6月30日就該PT冷凍工廠重新約定成立合夥關係而簽寫合作契約書及簽署聲明書。從而94年5月2日兩造與CHANTIENWAI三人就PT冷凍廠之合夥關係已因原告與被告二人於95年6月30日重新就PT冷凍廠成立新的合夥關係而告消滅,原告、被告、CHANTIENWAI三人於PT冷凍廠合夥關係消滅時,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因此原告應將系爭二紙本票至遲於95年
6月3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及聲明書時返還被告或撕毀作廢,詎原告不但未返還被告或撕毀作廢,嗣後竟扭曲係做為履約擔保之用。原告一再主張95年6月30日合作契約書係94年5月2日及94年7月間三人合夥契約之補充約定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此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投資金額、約定內容均已不相同,係二個不同之合夥契約關係,至為明確。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而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業經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4號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尤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兩造於95年6月30日就PT冷凍廠成立合夥關係,嗣因經營上需再增資,原告置之不理,兩造雖於95年12月11日在印尼國召開合夥之讓渡會議,原告就合夥股份全部讓售予被告時,同時要將原告擁有之合夥不動產權利應全部讓渡予被告,因原告未親自出席,受託人又無法決斷,讓售股份金額高達1000萬元,兩造就付款附帶條件之內容尚有爭議而認仍有協商之必要,是以該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第三條約定:「鄧文瑞董事長2007年1月16日前,赴台灣與蔣正男董事長簽訂股份轉售手續事宜,股份轉售手續簽訂未完成前,印尼海鮮廠
PTHONYFROEENFOODS股份仍然為蔣正男董事長與鄧文瑞董事長所有。」、第四條:「股份轉售手續簽訂完成後一個月內,工廠必須運出一個20尺冷凍螃蟹櫃給蔣正男董事長。」,即被告於96年1月16日以前返台與原告就不動產權利讓渡證明及付款內容再予協商,倘協商成立,兩造之合夥關係即因結算而消滅,倘協商不成,則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上述95年12月11日之協議附帶條件因兩造於96年1月16日屆滿時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失其效力,是以該協議結果自已不復存在,此由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問以「(96年1月4日的協議過程,被告鄧文瑞是否提出關於你擁有印尼工廠的土地權利,是否一次讓渡給他,做為買受你的合夥股權的條件?答以「有提出,但是這不合理」(見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益徵兩造後來協議不成之事;被告既於96年1月4日返台與原告協商,雙方條件仍無法達成一致而告破局,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協商內容可稽(見卷第78-80頁),復由原告嗣於97年3月7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事件,有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2頁),益徵二人之合夥關係因協商不成且尚未清算而仍存在,則兩造於95年12月11日協議結果已因期限屆滿而協議未成失其效力,已不復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95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雄市○○路上閤屋餐廳達成協議,被告並已簽具切結書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兩造最後一次係於96年1月4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路之上閤屋餐廳會議室協商,此由原告提出當日協商主要內容係在於被告買受原告全部股份之同時,原告所持有PT冷凍工廠之不動產權利讓渡與被告,然兩造對於股份轉售及上開不動產權利讓渡一事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無法一致而告破局,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6年1月4日協商內容可稽(見卷第78-80頁),兩造既無法達成股份轉售及讓渡不動產權利之協議,自無股份轉售之情。依前述「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上第三條約定,兩造仍是合夥關係,共同持有股權,兩造間既無股份轉售手續之完成,被告自無給付購買股份款項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轉售股份金額,自無理由。又兩造既無簽訂轉售股份一事,當無「股份轉售手續簽訂完後一個月內,工廠必須運出一個20尺冷凍螃蟹貨櫃給蔣正男董事長」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94年5月2日三人合夥協議書、94年5月1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94年7月三人合夥增資協議書、94年7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95年6月30日兩造合作契約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文、95年6月30日兩造聲明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文、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96年
1月4日兩造協商不成立之會議內容、97年3月7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各乙件(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4年5月2日兩造及CHANTIENWAI三人簽訂合夥協議書(99重訴第16號卷第3頁)。
(二)94年7月兩造及CHANTIENWAI三人簽訂合夥增資協議書(99重訴第16號卷第4頁)。
(三)95年6月30日兩造就印尼海鮮工廠合夥簽訂合作契約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文(卷第16、17頁)。
(四)95年6月30日兩造就不動產權利簽訂聲明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文(卷第18頁)。
(五)95年12月11日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99重訴第16號卷第6頁)。
(六)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卷第68頁)。
(七)96年1月4日兩造就轉售股份及讓渡不動產權利協商不成立之會議內容(卷第78-80頁)。
(八)97年3月7日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請檢查合夥財務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卷第72頁)。
(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損害債權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之刑事判決(卷第101-106頁)。
(十)兩造迄今尚未簽訂轉售股份手續事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30日成立之合夥關係是否消滅?
(二)原告依95年12月11日開會會議討論與結果之內容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CHANTIENWAI三人於94年5月2日合夥共同投資位於印尼國PT冷凍工廠,三人並簽訂合夥協議書。
嗣三人於94年7月間又就合夥內容修正及增資,乃於94年7月底又簽訂合夥增資協議書。其後三人之合夥關係,因合夥人CHANTIENWAI退夥,由原告與被告二人重新於95年6月30日就該PT冷凍工廠重新約定成立合夥關係而簽寫合作契約書及簽署聲明書。兩造復於95年12月11日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合夥增資協議書、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及95年12月11日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兩造於95年6月30日成立之合夥關係是否消滅?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2項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合夥關係消滅,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⑵經查:兩造自95年6月30日就PT冷凍廠成立合夥關係後,雖
於95年12月11日在印尼國召開合夥之讓渡會議,但開會議題討論與結果:第一條:原告同意印尼海鮮廠全部就合夥股份全部讓售給被告。第二條:原告在印尼海鮮廠全部股價為1000萬元,分為30期歸還,訂定每月11日付款並且於2007年1月16日前,事先簽訂30張支票給原告為憑。第三條:被告2007年1月16日前,赴台灣與原告簽訂股份轉售手續事宜,股份轉售手續簽訂未完成前,印尼海鮮廠股份仍然為原告與被告所有。第四條:股份轉售手續簽訂完成後一個月內,工廠必須運出一個20尺冷凍螃蟹櫃給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之文意及據經原告授權代表原告參加上開會議及簽立約定之謝君雄到庭證稱:「他們(兩造)本來有三人合夥,後來變成兩個人合夥,印尼工廠要求增資,即被告要求原告增資,之後原告派我去印尼處理,有帶會計師去看工廠財務報表、登記書等證明文件,處理結果發現在印尼文件上沒有原告的名字,且發現財務報表亦有問題,我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建議他不要增資,並出售股份給被告,詳細內容有原告授權我跟被告簽立契約(即上開開會議題與結果)」「在簽系爭契約(開會議題與結果)時有談到如果尚未履行契約之前,公司的資產包含工廠及土地的權利均是兩造各二分之一。」「當出協調前我要被告於96年1月16日(前)先開30期之票給原告後再於96年1月16日協商,所以被告說會回臺灣處理,並把30張支票準備好先給原告」(見卷第83、84頁)等語以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造尚未就合夥財產作結算,在未為合夥之財產結算前,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況查該開會議題與結果乃因原告發現合夥財務報表等資料有問題,未同意增資,而與被告協商退夥事宜,簽訂退夥之初步協議,應屬附有條件之契約,亦即被告應於96年1月16日以前返台與原告就不動產權利讓渡證明及付款內容再予協商,若協商成立,兩造之合夥關係即因結算而消滅,若協商不成,則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95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路上閤屋
餐廳會議室開會,被告有寫切結書同意原告退股(夥),切結書由 徐美碧 草擬並由兩造簽名云云,並提出當日開會之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 吳翠月 雖證稱:「我有參加過二次會議,第一次是在95或96年間在高雄上閤屋六合店會議室,開會內容是協調螃蟹品質,有會議紀錄,協調結果忘了。第二次大概是在95、96年間,確實時間不記得了,是談賠償壹仟萬元的事,有簽一張切結書,內容大概是說壹仟萬元分30張票及二十呎貨櫃螃蟹的事,因為原告要退夥。」等語(見卷第85頁);惟據原告另舉之在場證人徐美碧證稱:「影片影像有我在場(當庭放映光碟),是我做紀錄,地點也沒錯,但是時間對不對我不清楚。」「我真的不記得有草擬什麼切結書,開會為何事我也不記得了。」「影像中有吳翠月在場,兩造協商何事我不清楚,但從影像聲音是在為買貨的事協商,時間太久記不得了,且我也不清楚有簽何協議書。」「從影片上看,吳翠月有在寫紀錄,旦是我記得沒有叫我電腦打字我已經沒有印象,且有否打切結書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121、122頁),徐美碧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當時兩造係協商退夥之事,且不能證明有簽寫切結書。何況原告原先稱是徐美碧草擬切結書,嗣又改稱是吳翠月草擬,由徐美碧打字,前後已有不一。而原告亦自陳切結書已找不到了,則吳翠月證稱有簽切結書乙節,即難採信。又原告已經具狀自陳:「兩造於95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路達成協議,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螃蟹品質不佳而受損失,被告答應給付1000萬元及一個20呎冷凍螃蟹貨櫃方式作為補償。」等語(見卷第142頁),可見當時之協議並非全為退夥之事。退而言之,縱或被告有寫切結書同意原告退夥,亦只證明被告有同意退夥之事實,但既尚未依法辦理退夥財產結算,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⑷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6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上閤屋餐廳協
商,雖仍是討論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股金,然95年12月11日到印尼簽訂「切結書」(開會議題與結果)既已成立,不因嗣後討論而失其效力,被告仍應依約履行云云;惟查①兩造於96年1月4日於高雄上閤屋協商時在場之證人 鄧江海證 稱:
「原告同意把他的股份以1000萬元讓渡給被告,被告要求原
告將印尼的土地、工廠權利讓渡給被告。…」「因為當時協商時,有談到要以30期,一個月一期給付壹仟萬元股份,原告並要求每付一期就給三十分之一的股份給被告,結果被告說他沒辦法做生意,所以沒同意,因此當天的協商沒有成立。」等語(見卷第110、111頁),足見兩造之協商未成。
②依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背信案件)提出之96年1月4日在高雄市上閤屋餐廳協談內容:「雙方當日主要協議還錢及付款方式。」「雙方當日協商不成的主要原因為:......鄧文瑞即要求蔣正男簽具印尼的土地及工廠不動產及50%之投資股份讓渡書.....蔣正男認為鄧文瑞應以每兌現一張支票才讓渡1/30之印尼土地、工廠不動產及投資50%蔣正男所持有的股份較為合理....1000萬元的部份鄧文瑞只都一再強調同意,只差讓渡時程的方式而已。」「結論:雙方已達成新台幣1000萬元以30期30個月的30張(每張新台幣33萬元)的支票...但鄧文瑞要求蔣正男立刻簽立讓渡書,蔣正男不同意...。」等情(見卷第68-71頁),顯見兩造就95年12月11日開會議題與結果於96年1月4日之協商仍有岐異,未能達成協議。③原告曾於97年3月7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合夥財產事件,此有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2頁),原告亦不爭執。次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4號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刑事判決理由內載「告訴人蔣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鄧文瑞於隔年(即96年)1月在高雄進行第二次的協議,但這次會議沒有結果。」「竟又本於合作契約書、會議討論與結果表之合夥關係向臺灣臺中地院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合夥事務,顯認雙方夥關係未消滅。」等情(見卷第101-106頁)以觀,亦足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協商不成,且尚未進行財務結算而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該開會議題與結果,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即非有理。
2、原告依95年12月11日開會會議討論與結果之內容請求有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依95年12月11日開會會議討論與結果,於96年1月16日前,既然尚未能達成簽訂股份轉售手續事宜及簽發30張支票給原告等協議,原告主張之「契約」即該開會會議討論與結果所附條件並未成就,且雙方又未進行退夥財務之結算,兩造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5年12月11日開會會議討論與結果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退股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一個20呎冷凍螃蟹貨櫃之價值968,184元,合計10,968,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