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陳麗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許而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七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屏東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屏東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屏東地院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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