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1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2次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5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順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順詠興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板手各1支(未扣案),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順詠興公司後方,以其持有板手鬆開固定鐵皮之螺絲,再以鐵剪破壞鐵皮,踰越鐵皮破洞侵入順詠興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不鏽鋼廢料7個。
㈡於95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其任職
大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典公司),徒手竊得鋁廢料9包,並趁運送其他貨物時,載運離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順詠興公司負責人甲○○、大典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岡保全出險照片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鐵剪可供剪破鐵皮,板手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鐵皮具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起訴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惟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就前揭2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非良善,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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