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惠萍寄藏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於98年8月間」應更正為「於97年8月間」。
2.被告楊惠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寄藏友人所交付之電纜線等贓物,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