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淳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9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等文字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
599號」;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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