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4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5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旁,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合庫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15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何麗
梅,佯稱:其公司在進行抽獎等語,約1星期後,又撥打電話佯稱 何麗梅 抽中三獎,若要領取獎項須先繳交手續費及會員卡費用等語,致何麗梅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6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200元入甲○○之上開合庫建成分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何麗梅事後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6年7月26日9時許,推由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電器抽獎活動已中獎,獲得1,000,000元獎金,但須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350,000元等語,要求丙○○匯款至甲○○之上開新光臺中分行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5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何麗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臺中分行、合庫建成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新光臺中分行易交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丙○○、何麗梅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上開事實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事實㈠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丙○○及何麗梅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50,000元及403,200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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