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元立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明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B0794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受處分人元立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2月8日9時18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14.2公里處,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B079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B079472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又本案原舉發單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元立登實業有限公司異議則以:本公司9065-PU號自小貨車違規超速確實是不良行為,願意繳納罰款,但因未接獲應繳納違規通知單,過了期限,懇請原諒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元立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之所在地,自設立迄今,均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2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73601606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受處分人前揭所在地,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原舉發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6月22日將違規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大隆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寄存三個月期滿,受處分人仍未前往領取,寄存之郵局遂依郵務機構送達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逕行處理,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12月6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545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2月21日中投字第09712000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本件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雖然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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